(2015)甘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丽辉与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倪明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丽辉,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古晓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负责人彭健。被告倪明锦,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丽辉与被告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煤井”)、倪明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因无法送达被告建材公司煤井、倪明锦的诉讼文书,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辉诉称,被告倪明锦原为个人独资企业建材公司煤井的投资人。2005年12月14日,因被告的煤井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集资(借款)时间为半年,每月分红按6℅计算,如到时不能还款,拉煤抵账,每吨按150.00元计价。当天被告煤井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集资,实为借贷,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利息,也无煤炭可抵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一直以无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借款45000.00元及从2006年6月1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杨丽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实2005年12月14日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实2006年4月19日四川省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13429xxxx),企业名称为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投资人为倪明锦。2010年8月3日在四川省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开业)变更情况一栏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健。被告建材公司煤井、倪明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建材公司煤井资金紧缺运作困难,为使生产正常进行,采用向职工集资的办法筹集资金。由于原告杨丽辉的父亲杨某在建材公司从事管理人员工作,原告得知集资的消息后,以建材公司煤井职工的名义于2005年12月14日与建材公司煤井达成借款协议,其中约定:集资时间为半年,每月分红按6℅计算,每月按时支付红利;到时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在矿上拉煤抵账,每吨按150.00元计价(包括红利款在内);集资现金45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000.00元的收条,其中,收条的“负责人”处签名为原告的父亲杨某,“收款人”处签名为李某某,建材公司煤井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上均加盖了公章。因建材公司煤井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借款45000.00元及从2006年6月1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四川省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投资人为倪明锦。2010年8月3日,被告建材公司煤井经四川省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彭健。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4日,被告建材公司煤井与原告杨丽辉签订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由建材公司煤井与其职工集资,但实为借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虽不是其职工,以建材公司煤井职工的名义与建材公司煤井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已按约定实际提供了借款给建材公司煤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由建材公司煤井还是倪明锦承担责任。2010年8月3日,被告倪明锦与他人在相关部门,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并对投资人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倪明锦变更为彭健,但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因此,应由建材公司煤井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约定,建材公司煤井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辉的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从2006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纪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舒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