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涛与被告彭志锁、马秀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涛,彭志锁,马秀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牛涛,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铁东街康宁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锁,男,1966年11月26日生人,汉族,住开原市成爱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秀香,女,1964年3月13日生人,汉族,现住同上。原告牛涛与被告彭志锁、马秀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涛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涛,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锁、马秀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涛诉称:2013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开原成爱小区门市房一座,价款16万元,交付10万元,尚欠6万元双方约定同年4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款加收3%迟纳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21600元。原告牛涛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房款的事实。被告彭志锁、马秀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开原成爱小区门市房一座,双方议定价款16万元,二被告当时交付10万元房款,尚欠6万元房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同年4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款加收3%迟纳金。“还款协议书”落款为被告彭志锁、马秀香,担保人一栏又由被告马秀香签字。又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房产现已更名为二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房产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尚拖欠购房款60000元未履行义务。但该协议“加收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要求按照3%给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属于买卖关系并非高额利率借贷,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给付拖欠的房款,违反约定拖延给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适当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故保护原告对该欠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损失。而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对该欠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又因被告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力,未到庭应诉,应自负败诉的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志锁、马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牛涛房款60000元;并承担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时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彭志锁、马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