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曲育伟诉李新有、李丹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育伟,李新有,李丹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曲育伟,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新有,男,成年,汉族。被告李丹强,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新有之子。原告曲育伟诉被告李新有、李丹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有、李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我的豫C2U1**号五菱面包车(现价值约2万元);2、被告��偿因扣车给我造成的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新有、李丹强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新有在巩义市一建设工地建房时受伤。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偃师市新新路与太学路交叉口的茶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协商无果,二被告将原告停放在茶社门口其本人所有的豫C2U1**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至被告家中存放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豫C2U1**号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对李丹强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14日劳务协议书、大业汽修厂维修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至被告家中并实际控制,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事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同时亦未提交该车辆损��的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有、李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育伟所有的豫C2U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原告曲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曲育伟承担175元,被告李新有、李丹强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