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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富民初字第16号单某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单某某,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武某,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军、李凤涛、代理审判员李大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孙大军担任审判长,并由李凤涛主审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地址确认书送达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1983年1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子女现均成家另住。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我去秦皇岛姑娘处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故我为结束这种不幸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子女现均成家另住。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一直在秦皇岛姑娘处打工维持生活,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乐业乡前锋村委会结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户籍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显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在一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单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李凤涛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