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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士燕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燕,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崔士燕。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军、于建国,公司职员。原告崔士燕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燕、被告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军、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燕诉称,2009年7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海云湾公寓B-1-602房,购房款为234262元。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交房,迟延252天才交房,被告应赔付违约金5903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9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升公司辩称,我们有原告亲自签名确认单确认违约金为零,所以不存在违约。原告欠面积差价款1508元,欠电费1026元,欠物业管理费213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鼎海云湾B座1单位6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4262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在2009年7月29日前付购房款74262元,余款16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办理贷款的一切有效资料及手续,超过约定时间,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交付房屋。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违约金赔付确认单》,载明:业主崔士燕,房号B-1-602,面积80.78㎡,违约日期自/年/月/日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天,双方确认全部违约金赔付金额为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业主违约金确认单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违约金赔付确认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迟延支付购房款,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违约金赔付确认单,确定违约金为零,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水电费、物业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士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