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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斯可络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常耀机电有限公司、赵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斯可络压缩机有限公司,昆山常耀机电有限公司,赵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上海斯可络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常耀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赵成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斯可络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常耀机电有限公司、赵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斯可络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上海斯可络压缩机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