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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11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德青,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瑞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苏图村北二环与110国道交叉口(呼和浩特市北二环国通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盖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建民,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彩军(又名成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德青、田瑞娥,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建民、王海旦及被告成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成军向原告购买了车架号为:LZZ5ELNF0BA596486的中国重汽豪沃车一辆。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成军交付了车辆并给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发票,该车于2013年10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车管所登记于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蒙A690**。该车总价款306000元,被告成军代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成军相互推诿,无故拖延至今仍未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9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军全名叫成彩军,我们并没有委托成彩军买过车,在2013年10月9日成彩军找我们签的挂靠合同,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成彩军,被告成彩军才是本案买受方,原告和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成彩军辩称,我和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这辆车也是我个人买的,欠款应由我本人支付,与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1、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当初成彩军买车时提供的是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被告成彩军是接受了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我公司购买的车,所欠购车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2、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发票及登记的户都是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更进一步证明实际购车是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彩军是委托人,所欠购车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3、欠条一支,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车款94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录音一份,能够证明夏德青给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电话有个杨经理说这辆车被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走了,登记证在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放着呢;5、短信对话,拟证明这辆车由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成彩军,亦未向原告购买过车。被告成彩军质证认为,我没有接受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口头、书面委托,欠购车款是我欠的,与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成彩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车户落在我公司名下;2、成彩军购车的声明一份,能够证明成彩军和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能够证明成彩军个人购买的这辆车从平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的款,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成彩军的购车声明有修改过的痕迹,我认为是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我们购买车辆后成彩军又与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成彩军质证认为,对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案情,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成彩军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成彩军以306000元的价款向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ZZ5ELNF0BA59648的中国重汽豪沃车一辆,被告成彩军当即支付原告购车款212000元将该车提走,所欠购车款94000元被告成彩军当即出据了欠款欠据后,要求原告在出据的售车发票时,购车单位填写成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依照被告成彩军的要求,在出据的售车发票时,将购车单位填写成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彩军将车辆提走后,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挂靠合同和贷款担保合同,基于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成彩军将该车辆落户为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下欠车款。本院认为,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彩军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成彩军清偿所欠购车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成彩军购车,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或委托被告成彩军购买。现车户虽为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该结果产生于二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和贷款担保合同,且该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仍为被告成彩军。因此,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下欠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彩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4000元;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车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彩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子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楷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