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万兆好与万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万兆好。被告万克。委托代理人纪珍宁。原告万兆好与被告万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好,被告万克的委托代理人纪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兆好诉称,2014年8月2日晚8时许,原、被告与另外二人在原告家门口打扑克。在打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万克将原告殴打致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5.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共2167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存在不合理诊疗行为。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万兆好与同村村民被告万克在打牌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万克将原告万兆好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万兆好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下唇挫伤、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偶发房性早搏、偶发室性早搏。原告于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209.86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1日、9月5日、9月12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15.8元。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万兆好面部之损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万克被即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村民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原、被告双方的伤情及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方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万兆好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为11225.66元;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为1442.48元(110.96元×13天);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为776.72元(110.96元×7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40元(20元×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万克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应当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被告在法庭释明后,仍未申请司法��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克赔偿原告万兆好医疗费7857.96元(11225.66元×70%);二、被告万克赔偿原告万兆好护理费543.7元(776.72元×70%);三、被告万克赔偿原告万兆好误工费1009.74元(1442.48元×70%);四、被告万克赔偿原告万兆好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140元×70%);五、被告万克赔偿原告万兆好���定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万克赔偿原告万兆好交通费560元(8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应赔款项共计10209.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300元,剩余6909.4元由被告万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万兆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万兆好负担102元,由被告万克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记员孙立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