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抄表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系杭州市富阳区今生有约美容院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应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帮助其偷逃电费,改装“今生有约美容店”的电表一只,使得该电表基本误差严重超差(少计电量),以达到偷逃电费的目的。至2014年8月份被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查获,累计窃电23243.4度,偷逃电费人民币21988.23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为了帮助华某(另案处理)偷逃电费,改装华某住处的电表一只,使得该电表基本误差严重超差(少计电量),以达到偷逃电费的目的。至2014年8月份被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查获,累计窃电5795度,偷逃电费人民币3474.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华某和被告人杨某已向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退缴了偷逃的电费,被告人张某、杨某取得了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的谅解。另查明,因帮被告人杨某改装电表,被告人张某收受被告人杨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电能表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今生有约美容店和华某每月用电量,电表开盖记录,物价局关于电费的文件,电费退赔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改装电表的方式,偷逃国家电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已将偷逃的电费予以补交,国网浙江富阳市供电公司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