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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丁某、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管某经事先合谋,翻窗进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的绍兴三朋针纺有限公司,窃得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惠普电脑1台(含显示器)以及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联想家悦电脑1台(不含显示器)。2015年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江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同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四海商务宾馆321房间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管某的其他犯罪情况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72号、第87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管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管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