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爱娟与梅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爱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海根,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爱娟诉被告梅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娟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进行搪塞,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梅海根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之前归还。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浦西房地产下属的物业公司上班,被告是做工程的,和浦西房地产公司有物业往来,2012年下半年原告认识了被告。2013年年初,被告说在外有工程缺少资金要向原告借钱,会给原告利息的。被告写过很多张借条,拼起来是85,000元,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10,000元,将以前的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原先的借条都还给被告了。被告是开着奔驰车来借钱的,所以原告相信被告有足够的还钱能力。实际上被告分文未还,利息也没有给过。110,000元全部是本金,不包含利息。交付情况如下:2013年2月25日15,000元,2013年2月28日10,000元、2013年3月27日15,000元、2013年4月12日15,000元、2013年4月27日10,000元、2013年4月28日20,000元、2013年7月17日5,000元、2013年9月6日20,000元。另外还于2013年12月借给被告5,000元、2014年5月16日借给被告3,800元,最后两笔共计8,800元不主张了。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明细1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份,以证明借款金额。2、短信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通话双方的手机号码缺失由原、被告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娟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梅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爱娟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