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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万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徐州市万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战表。委托代理人:洪华芬、陈建春。被告:徐州市万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芝喜。委托代理人:钱维庆。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万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华芬、陈建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采购PVB膜片,共签订购销合同七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九次,累计发货金额计人民币415527.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7824.5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770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677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万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从2012年初开始至2013年底被告连续向原告购买PVB膜片,有几十个批次,在2013年之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多批次PVB膜片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为此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也派员至被告处,原告起诉的只是摘取了其中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我们认为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们请求对原告的质量问题依法进行鉴定;二、我们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预付货款以及赔偿我们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计365742.96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膜片贴到钢化玻璃上产生大量气泡,导致产品无法使用,我公司被迫返工,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8日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如存在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提出等内容。二、送货单原件九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这部分送货单和购销合同是相对应的,另外有一份10月8日合同(金额55800元)对应的送货单,现在只有18600元部分送货单,还有37200元部分送货单暂时找不到,所以在计算金额的时候没有加进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对七份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止这七份,原告只是挑了其中几个没有质量问题的批次,双方往来的金额也不止原告诉状中陈述的415527.1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确实收到了。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2012年3月6日、3月12日、3月16日、4月16日购销合同(包含入库单、送货单)原件四份;2013年6月25日、7月18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5日购销合同(包含入库单、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除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七份合同以外,另外还有部分合同。二、往来函传真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由于交工时间紧,被告无奈自行采取补救措施。三、照片原件六张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几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现在所诉的七份合同的货款没有付,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其余部分货款,这部分货款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且是现金交易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双方往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这是对2013年6月25日所签合同涉及的质量问题的讨论,所以与本案无关;其次这批货即使跟本案无关联,但是也不能证明这份货物的质量有问题,而且也很明确我方已经向对方也提出过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对方既然作为证据提交,应该说也认可还有货款未付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我方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2013年3月12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合同都是现金交易相关的收款凭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9月18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5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金额分别为27492元、38135元、67097元、82600元。法庭寄给被告要求其质证,但被告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的前二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则无法证明是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3月6日起开始发生PVC膜片买卖业务,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采购PVB膜片,共签订购销合同七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九次,累计发货金额计人民币415527.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7824.5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7702.60元。另查明,除上述七份购销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但该批合同双方都已结清,且被告所提存在质量问题的合同与批次在争议标的之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PVC膜片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有多个买卖合同,原告在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PVC膜片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PVC膜片款267702.60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PVC膜片款2677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提供的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分析,该批产品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后,其对应的是另外的合同,故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口头撤回反诉请求,同意另案起诉,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万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77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