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周华祥、孙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周华祥,孙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杨程,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祥。被告孙燕红。原告王萍诉被告周华祥、孙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祥、孙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华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嗣后,被告周华祥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燕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华祥、孙燕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华祥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华祥、孙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等诉讼请求予以抗辩,故被告周华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其与被告孙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燕红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华祥、孙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萍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周华祥、孙燕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由周华祥、孙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