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传杰与张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传杰,张雪松,黄惠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杰,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家庆(胡传杰之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松,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援,女,1952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上诉人胡传杰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松、黄惠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传杰之委托代理人胡家庆,被上诉人张雪松之委托代理人杨宗志,被上诉人黄惠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松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40分,胡传杰驾驶牌照京N0VY**小轿车(车主为黄惠援)在金安桥与张雪松驾驶的京NT8S**的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胡传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雪松无责。事故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张雪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黄惠援,胡传杰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张雪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黄惠援、胡传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连带给付张雪松修车费19277元;2、诉讼费由黄惠援、胡传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黄惠援在原审法院辩称:张雪松修车的费用我有质疑,确定价格和实际出料的价格都加在总数中,这个不合理,而且不知道为什么取车还要交费。胡传杰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发生时是三车事故,现在只有两个车的车主在场,另外一个车的车主没有在场,是否可以请另一辆车的车主到场,查明损坏程度。关于赔偿的问题,我们同意赔偿,但前提是事实清楚,有修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张雪松是在南四环修车的,离事发地点比较近的还有三个4S店,不知道张雪松为什么舍近求远,所以我们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张雪松当时要求我们帮助拖车,但当时张雪松的车是可以自己开的,所以张雪松是想占便宜的,而且当时双方说好去青塔4S店,结果却去了南四环的4S店,张雪松是与南四环庆阳4S店的人有关系。我们也联系了保险公司,我们只有交强险,张雪松要定损需要相关的手续,我们也询问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张雪松已经成功定损了,就差报销了。这可以证明,张雪松选择庆阳4S店是有目的的。对张雪松修车部位的合理性有怀疑,如大灯、玻璃清洗剂等我们不认可。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原审法院辩称:黄惠援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们认为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胡传杰驾驶车牌号为京N0VY**小客车(该车登记在黄惠援名下)、张雪松驾驶车牌号为京NT8S**小客车、张海清驾驶的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石景山区金顶西街金顶街路口时,发生追尾,胡传杰驾驶小客车前部撞到张雪松驾驶的小客车后尾部,张雪松驾驶小客车前部撞到前方张海清驾驶的车辆尾部,胡传杰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张雪松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后尾部损坏,张海清驾驶的车辆无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胡传杰全责,张雪松无责,张海清无责。事故后,张雪松将车牌号京NT8S**小客车送至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9377元。胡传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4日,法院至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顾问王xx表示:1、保险结算单中的空白处是打印问题,中间是没有内容的,没有返优惠券也没有用优惠券;2、维修清单中同意前后部解体报料指的是钣金工时费、此车维修和换件价格车主已确指的是底子工时费、具体费用以实际出料为准指的是喷漆工时费、取车缴费指的是抛光工时费;3、因该车两个大灯都损坏了,大灯部分包含大灯清洗系统,更换大灯和保险杠修复时必然导致玻璃清洗剂流出,所以有玻璃水的费用;4、修理车辆的大灯裂了,大灯在裂的情况下可以亮,但是长期使用会进水,且大灯无法修复,只能更换。庭审中,黄惠援、胡传杰均表示张雪松修车费用不合理,如不应更换大灯、玻璃水费用不应发生等。经法庭询问,黄惠援、胡传杰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另,黄惠援、胡传杰表示张雪松修车时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正在做活动,并提交宣传页为证,但该宣传页中已载明事故车除外;黄惠援、胡传杰表示张雪松的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修理时没有修好,在这次修理中将上次没有修理好的部位修理了,张雪松认可事故车辆曾修理,与4S店发生争执是因为右前轮上面有色差。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胡传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惠援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张雪松要求黄惠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传杰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胡传杰主张修理费用不合理、修车中存在返优惠券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法院至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查结果、维修清单及发票,法院对胡传杰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雪松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胡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雪松车辆维修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张雪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传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雪松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已经损坏,且其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出现重复,经我方调查,其损害部位并未修好,故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二,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明张雪松与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修车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剥夺了我方的权利;第三,张雪松拒绝提供修车旧件,其无法证明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保险杠仅需修理即可恢复,而左右大灯并未损坏;第四,我方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张雪松修车期间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优惠活动,且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xx违规给车辆定损,王xx与张雪松串通使得张雪松获得高额返券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1、张雪松返还我方修车旧件;2、张雪松返还拖车费290元;3、张雪松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元;4、我方不同意支付张雪松更换前舱盖费用2648元、后保险杠换新费用2153元、车辆左、右大灯换件费用10382元、代金券利益3157元;5、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支付。张雪松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胡传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胡传杰要求我方返还修车旧件、拖车费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等均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故不应属于二审审理范畴;第二,关于代金券的问题,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在“代金券”上明确表明,此活动事故车除外,故我方并未享受任何的代金券利益;第三,胡传杰提出的拒绝支付相关修理费用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黄惠援答辩称:同意胡传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审理中,胡传杰为证明张雪松应向其返还修车旧件及张雪松车辆受损部位在本次事故前已经损坏并未修好,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保险法第21条规定,证明旧件的所有权归胡传杰;2、2015年央视315晚会视频,3、地方台3**视频,证明4S店普遍存在欺诈问题;4、石景山冀东丰4S店电话录音2段,证明张雪松车辆此前没有修好;5、中保电话录音,证明张雪松上次事故系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6、青塔天达4S店录音,证明在该店进行过两次保养;7、亚之杰一汽大众录音,证明没去过亚之杰;8、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查询的《保险理赔信息》截图,其上显示人保公司商业险,大兴区京良路2014年1月12日出险,赔款金额26900元,已结案;9、庆洋店录音;10、《羊城晚报》2014年7月1日新闻报纸,证明旧件有价值,应归胡传杰;11、人保车险条款,证明修车前应当同被保险人商议共同检验车辆损失。张雪松针对胡传杰提供的上述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首先旧件不在张雪松控制范围内,且依据法律规定,旧件应该归属保险公司而不是胡传杰;证据2、3不属于证据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胡传杰无法提供录音对象的身份信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8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不属于证据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惠援认可胡传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就电话录音,胡传杰无法提供被录音对象的姓名、身份、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并表示在录音时未告知对方。张雪松为证明其车辆在本纠纷之前的事故中已经修理完毕,向法院提交了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冀东丰理赔定损中心理赔业务专用章(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维修项目包括前保险杠皮、前叶子板(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右)、前保险杠支架(右)等十八项,车辆损失费用总计为23600元。胡传杰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单上理赔金额与其查询的《保险理赔信息》截图不一致,且确认单只能证明之前事故与本次事故修理部分一样,但无法证明已经完全修好。黄惠援质证意见同胡传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调查笔录、录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理赔款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传杰认为张雪松车辆受损部位在本次事故前已损坏且修车费用不合理,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电话录音、315晚会视频,保险公司理赔款截图及人保车险条款等材料加以证明。对胡传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胡传杰无法提供被录音对象的姓名、身份、职业、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故无法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15晚会视频,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证据范畴;结合张雪松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胡传杰提交的《保险理赔信息》截图不能证明张雪松前次事故车辆未维修完毕;人保车险条款亦无法证明胡传杰主张,故胡传杰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胡传杰上诉主张张雪松因前次事故车辆未维修完毕,导致此次维修费用不合理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胡传杰主张张雪松修车中存在返优惠券一节,其提供的宣传页中已载明事故车除外,胡传杰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胡传杰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就胡传杰要求张雪松返还旧件、拖车费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就上述要求提出反诉,故其上述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传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胡传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胡传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