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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甘海与邓发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邓发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甘海,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邓发瑶,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甘海诉被告邓发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发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发瑶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发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邓发瑶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发瑶向原告甘海偿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被告邓发瑶承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