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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鸿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泵,合同价款总计2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排水泵,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经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订单跟踪系统表、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负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