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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法定代表人薛虎平,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水环真空泵,合同金额7232000元,合同编号SBHYMK20131210。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来工作联系函,承诺设备全部到货三个月内付3000000元,逾期付款承担逾期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计算按3000000的10%为30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到期货款不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2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5532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被告公司内部机电管理处签发的工作联系函,对外是��有效力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合同所涉货物确实已收到,只是因为资金周转较难而没有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其中单位:套,数量:4,单价:1808000元,合计:7232000元(含17%税、含运费、服务费);第二条质量标准等共十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在相应的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公司订购贵公司的水环真空泵,合同号SBHYMK20131210,合价7232000万元,现我公司已付100万元,设备全部装车后我方付100万元,余款设备全部到货三个月内付300万元,逾期付款,承担逾期额10%的违约金,余款分批付。其余条款执行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请贵公司尽快发货。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合作愉快。(本函传真有效)。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2BEC80型水环真空使用说明一份,表明本案合同所涉设备于2014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一直运行至今,且原告公司对用户的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称很完善到位。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分别以承兑方式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收据。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共计72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产品发货回单、工作联系函、使用说明书、增值税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故合同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00万元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5232000元,被告对未付货款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依双方工作联系函对其中300万元货款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函是被告公司机电管理处出具,其内容是对合同履行情况、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约定的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补充。被告对此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则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依约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故被告以该函为其内部机构出具、不具有对外效力而不予认可该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其中300万元剩余货款原告已主张违约金30万元,故对另剩余2232000万元货款之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2000元;二、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水泵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22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4元,由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马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