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祝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本院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祝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女儿林姗姗读书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9月2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申领临时居住证,但在女儿寒暑假期间,被告均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即未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山市人民法院),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然在2013年8月10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市北派出所、新街派出所登记了临时居住均为1年信息,但被告嗣后并未在登记的临时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此,本案仍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在江山市人民法院的属地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祝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山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