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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南轩兴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南轩兴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78号原告常州市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富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南轩兴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村21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南,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市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沛达)与被告北京南轩兴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2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蓝宝石甩干机3台,合同总价为2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159500元,尚余995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99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合同2份、收货凭证3份、增值税发票3份、律师催款函及回执各1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兴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蓝宝石甩干机2台,单价为85000元,合同总价为17万元。同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定作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蓝宝石甩干机1台,价款为89000元。2份合同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方式、期限均作出了约定,其中验收期限为定作物至定作方10日内验收,定作方不得拖延验收时间,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价款结算及方式约定为预付50%,余下的50%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均支付合同总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159500元,尚余99500元未付。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答复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价款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南轩兴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9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95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