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某、郭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住永寿县。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农民,住周至县。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旬邑县。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郭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郭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都市之门D座停车场,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二)2013年12月26日中午,三被告人在西安市丈八路汇鑫IBCC座楼下,由张某望风,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三)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三被告人在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中央广场2号楼维萨瀛海七克拉门口,由张某望风,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师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四)2013年12月31日,付某伙同郭某在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地下车库,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米某停放的雅迪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二人一起将车推出车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五)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郭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西安软件园A座,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六)2014年1月5日15时许,三被告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都市之门C座北侧,由张某望风,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王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七)2014年1月11日下午,三被告人在西安市丈八北路民生家乐门口,由张某望风,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三星宝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八)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郭某在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中国银行门口,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安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郭某随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张雷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时,让张雷对盗窃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张雷辨认出截图中的一人系本案的被告人付某,公安机关根据张雷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同日晚,公安机关根据付某的供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付某及张某的供述将被告人郭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铁质套筒一个、铁质撬锁工具五个、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信息网的前科记录截图、发票收据、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韩某、师某、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安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郭某、张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付某、郭某、张某向被害人韩某退赔3600元;责令被告人付某、郭某向被害人米某退赔2100元;责令被告人付某、郭某向被害人安某退赔2300元。涉案未追回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铁质套筒一个、铁质撬锁工具五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五)宗盗窃,未参与另外四宗盗窃,并辩称其当时不在西安,又认为其与张某相比量刑偏差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人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伙同付某、张某采用撬锁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郭某上诉称只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五)宗盗窃,理由是其2013年12月回家一直到2014年春节后才到西安,但其关于回家不在西安的说法只是在上诉时提出,之前从未提到,郭某将其没有作案、不在现场的理由,直到二审才提出,既不符合常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在一审开庭时郭某未对事实提出异议,在开庭后又对盗窃物品价值进行了补充侦查,在告知侦查结果时,郭某仍未提出异议;3、郭某在侦查机关一直承认其参与盗窃5次,分别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五)、(六)、(七)、(八)宗,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其现在的辩解又出入较大;4、郭某与付某、张某是共同盗窃,付某的供述证明郭某参与了全案八次盗窃,而张某的供述证明郭某参与了第(二)、(三)、(六)、(七)宗盗窃;5、在郭某的讯问笔录中郭某均供认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并有其签字,可以说明其有罪供述的笔录是合法取得的、客观真实的,故依据同案被告人付某、张某的供述,结合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能够证明上诉人郭某参与了全案八宗盗窃犯罪。6、郭某实施盗窃的次数比张某多,在犯罪中的作用比张某大,其量刑应重于张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