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梁某、梁某与杨某、范某、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梁某甲,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梁某乙,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梁某丙,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某丁,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卢志奇,分别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范甲,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某戊,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梁某戊母亲),即被告杨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朱志强,分别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被告杨某某、范甲、梁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卢志奇,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巷自编×号房屋所有权人及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梁某己。梁某己与配偶冼某某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梁某甲、次女梁某乙、三女梁某丙、四子梁某庚。梁某庚于1985年与李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某丁。梁某庚与李某某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儿子梁某丁由梁某庚抚养。××××年××月,梁某庚与杨某某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前杨某某与前夫育有儿子,即为被告范甲和梁某戊。梁某己光与冼某某分别于2000年3月和2005年11月死亡,现留有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房屋一栋,原告一直向梁某庚主张分配该房屋产权,但梁某庚一直拖延。2014年1月12日,梁某庚因病死亡,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分配该房屋产权,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方为涉争房屋及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范甲和梁某丁并非梁某庚亲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原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各占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房屋1/4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附宅基地1/4的使用权;2.确认原告梁某丁占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房屋3/16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附宅基地3/16的使用权;3.确认被告杨某某占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房屋1/16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附宅基地1/16的使用权;4.被告范某甲和梁某戊不享有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所附宅基地使用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范甲、梁某戊辩称:1.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基本情况。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X号的宅基地,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梁某己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穗天沙字第XXX号和穗天沙字第XXXX号。梁某己于1988年3月10日设立遗嘱,由梁某庚继承该宅基地房屋。梁某乙、梁某丙、梁某庚于2008年12月12日声明放弃第XXX号宅基地房屋,同日,梁某甲和罗某将第XXX号宅基地房屋赠与梁某丁。此后,梁某丁在第XXX号宅基地上拆旧新建房屋,杨某以其个人房屋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修建该房屋。梁某庚和杨某某在没有放弃继承的第XXXX号宅基地上,向亲戚朋友借款,于2011年7月拆旧新建了另外一栋房屋,即涉案房屋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2.关于梁某庚与杨某某的婚姻和子女的情况。梁某庚和杨某某于××××年××月××日结婚,梁某庚与前妻生育的梁某丁(此时16岁),杨某某与前夫生育的范甲(此时17岁)、梁某戊(此时3岁),上述5人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已形成继子女关系,且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如果梁某庚有财产可继承,其余四人均有法定继承权。3.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梁某己设立遗嘱,第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由梁某庚继承,梁某庚从来没有放弃该项继承权。梁某庚和杨某某基于继承所得,在第XXXX号宅基地上拆旧新建房屋,使用了该宅基地,由梁某庚、杨某某、范甲、梁某戊四位家庭成员使用。而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不可以继承。4.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不可以继承。涉案房屋由梁某庚和杨某某向亲戚朋友借款,于2011年7月份新建,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由梁某庚和杨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立有遗嘱,继承发生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归杨某、范甲、范乙、梁某戊享有。梁某丁已被排除在外,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均无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等人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长湴村村民梁某己与配偶冼某某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和梁某庚。梁某庚于1985年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原告梁某丁。梁某庚与李某某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梁某丁由梁某庚携带抚养。××××年××月,梁某庚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前,杨某某与前夫育有两个儿子,即为被告范某甲和梁某戊。梁某庚与杨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某己与冼某某分别于2000年3月和2005年11月死亡,李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死亡,梁某庚因病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经核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现在的《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显示:长湴村东街沙河公社长湴大队第X生产队二层水泥结构的宅基地房屋使用人为梁某己(沙字第XXXXX号,宅基地面积67平方米,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发证日期1984年3月16日,以下简称XXXXX号房屋)、沙河镇长湴村东街XX巷X号二层混合结构的宅基地房屋使用人为梁某己(沙字第XXX号,宅基地面积66平方米,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发证日期1994年4月11日,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沙河镇长湴村东街XX巷X号二层混合结构的宅基地房屋使用人为梁某己(沙字第XXXX号,宅基地面积79.09平方米,建筑面积119.98平方米,发证日期1988年10月8日,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1988年3月10日,梁某己、冼某某来到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在两名律师面前立下《遗嘱》,其内容为避免日后纠纷,影响儿女团结,考虑两个女儿已出嫁,均有房屋居住,故不给予继承;并明确长湴东街XX巷X号二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即XXXXX号房屋由梁某庚继承,长湴东街X巷X号和XX巷X号的房屋由梁某甲继承。2008年12月12日,梁某乙、梁某丙、梁某庚书面明确放弃对XXX号房屋的继承。同日,梁某甲、罗某(梁某甲之妻)和梁某丁签订《赠与合同》,明确梁某甲、罗某自愿将XXX号房屋无偿赠与梁某丁。2010年6月,梁某庚在X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成目前的6层的框架结构房屋,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即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屋未取得新的权属证。2011年8月25日,梁某庚和杨某某就讼争房屋的权利共同立下遗嘱,排除了梁某丁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为查明XXXXX号房屋、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的历史情况,尤其是XXX号房屋和XXXX号房屋为何座落于同一地址,本院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和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调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表示除上述《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外,再无其他资料。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负责人介绍称:XXXXX号房屋在沙河镇成立后开始换证,将其换成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时将XXXXX号房屋的猪舍、花园等也发放了X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XXXX号房屋的报建人及出资人是梁某庚。XXXX号房屋现在是长湴东街XX巷自编X号。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继承的财产为村镇宅基地及其上盖建筑物。我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有如下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个人建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据上述规定可知,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同该宅基地的上盖建筑物是密不可分的,即通常所称的“地随房走”。故四原告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列为独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在处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中一并体现。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较之普通商品房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农村宅基地房屋虽为不动产,但因其土地性质、登记制度、限制流转等方面的因素,其所有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属所有人,应该为使用权人。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不能仅依据其在相关行政部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来简单一概论之,而应当同时结合农村自建房的特点、建房时间、实际出资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来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讼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原、被告均未提交其合法的报建、规划等审批手续,在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其合法性之前,本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可不予审查。但考虑到农村自建房的特殊性,其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讼争房屋作为物的使用权益进行实体审查。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不得以本判决作为其权属合法性的依据。本案的讼争房屋从现状上看,已不再是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二层混合结构的房屋,而是梁某庚于2010年6月在X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成目前6层的框架结构房屋。讼争房屋并未取得新权证,故涉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益问题,该房屋是梁某庚和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的,建成后也一直由梁某庚和杨某某、梁某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应归梁某庚和杨某某共同享有。梁某庚和杨某某已就该房屋的权利共同立下遗嘱,排除了梁某丁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四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讼争房屋从历史情况看,梁某己和冼某某为子女间的和谐,其遗嘱明确将XXXXX号房屋由梁某庚继承,而此后由XXXXX号房屋换取新证过程中衍生出来的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本应均由梁某庚继承,但在2008年12月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庚一致同意将XXX号房屋交由梁某丁所有,而XXXX号房屋由梁某庚建造并一直居住使用。据此可知,梁姓男丁即梁某甲、梁某庚、梁某丁均有自己独立的房产,换言之,在梁某己和冼某某遗嘱的基础上,经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庚、梁某丁协商后,XXXX号房屋应归梁某庚所有(此时李某某已故),而非四原告主张的XXXX号房屋属于梁某己和冼某某的遗产。综上,无论从现状,抑或历史情况分析,四原告以讼争房屋属于遗产为由要求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