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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刘某某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一辆新月牌两轮电动车,沿潜江市竹泽公路由竹根滩镇向泽口方向行驶至竹泽公路253号门前路段时,关某某疏忽大意,驾车撞在前方同向刘某某推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轮处,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诉称,被害人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关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61.67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一辆新月牌两轮电动车,沿潜江市竹泽公路由竹根滩镇向泽口方向行驶至竹泽公路253号门前路段时,关某某疏忽大意,驾车撞在前方同向刘某某推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轮处,致刘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将刘某某先后送往潜江市竹根滩镇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女、殁年80周岁),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向接到报警后赶到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江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报警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关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第(2014)X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因被害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15.10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13316.61元;2、护理费人民币213.77元(26008元/年÷365天×3天×1人);3、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1494.72元(其中,王某丁误工费人民币1人×3天×18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误工费3人×3天×10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天×100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和潜江市竹根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与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系母子关系、与王某丙系母女关系,刘某某系城镇居民;2、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在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关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3、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刘某某在该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316.61元;4、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某死亡时,殁年80周岁;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支付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潜江血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丁系该血站职工,因其母被害人刘某某去世请假11天,请假期间按日工资人民币18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两轮电动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被害人刘某某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494.72元,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关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20.38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424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欣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