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国光与程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光,程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国光。委托代理人:朱爱忠,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春。委托代理人:连环。原告胡国光为与被告程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忠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连环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光诉称:因被告程金春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至2014年4月1日止,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约定利率按2%的月息计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当时没有打借条),事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才补签借条给原告。现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全部履行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息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金春辩称:2010年就已经开始借了,一直都是5分利息。借款是有这样的借款,但是借款的利息约定都是5分,其中有25000元是4分利息的,借款时都是先扣除利息的。借条上的利息2分是原告另外写上去的,被告签字的时候还没有这个利息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程金春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日期、数额是:2013年7月19日2万元,2013年8月19日5000元,2014年2月3日汇款38000元,2014年2月20日汇款285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26000元,2014年4月1日汇款9500元,共计107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程金春出具借条交原告,注明借款135000元、月利率2%及2014年4月起利息没有支付。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诉称的2014年2月20日借款的3万元,汇款确实是28500元,但是之前原告已经给了被告现金15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1万元确实汇款9500元,剩余的500元也是之前已经给了现金。2014年2月3日借款4万元,汇款确实是38000元,剩余的2000原之前已经现金给被告了。2014年3月19日借款3万元,汇款确实26000元,剩余现金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除了四笔汇款其余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及支付多笔5%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光借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程金春负担1300元,原告胡国光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佳颖审 判 员 林 铬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