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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陈宇。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自诉人陈宇的刑事自诉状。诉状称:2011年12月自诉人和陈莉通过协商以1140万元受让位于浙江海盐的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至2012年底丰益公司注册资金320万美元,自诉人为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诉人向被告人吴碎尊借款400万元,经被告人吴碎尊介绍,被告人陈成曼进入丰益公司任职。2012年12月24日深夜,被告人吴碎尊、陈成曼带多名社会人员来到嘉兴自诉人家中,以胁迫手段,迫使自诉人违背自己意思签订丰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为320万美元,被告人吴碎尊分文未付,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相关款项已付清。2013年1月15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碎尊、陈成曼采用逼迫、欺骗、伪造等方式,骗取丰益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非法占有外企威盛集团公司的股权,变更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碎尊,造成自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自诉人2013年10月15日向海盐县公安局报案,海盐县公安局以无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海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碎尊、陈成曼犯职务侵占、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自诉人所控告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自诉人所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陈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肖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