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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桑茂凤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桑茂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负责人:毛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茂凤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茂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茂凤诉称:2014年12月2日10时左右,韩桂林驾驶皖M×××××号牌大型客车沿幸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上东城门口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员桑茂凤摔倒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961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5112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桑茂凤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并由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乘客,不适用交强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赔偿的年限应是6年;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左右,韩桂林驾驶皖M×××××号牌大型客车沿幸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上东城门口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员桑茂凤摔倒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桑茂凤无责任。桑茂凤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797.42元;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72.2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定城镇黄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375元。原告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2度损伤;3、右胫骨上段及股骨下段骨小梁骨折;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5颈4-5、颈5-6椎间盘膨出。桑茂凤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于2015年3月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茂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桑茂凤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桑茂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被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皖M×××××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38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能举证证实。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41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桑茂凤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韩桂林负全部责任,桑茂凤无责任。皖M×××××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桑茂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予以赔偿。桑茂凤对于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既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获得赔偿的权利,又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桑茂凤系农村居民,故桑茂凤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计算。此外,由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其进行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744.62元(15797.42元+1572.2元+375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7744.6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在安徽灵璧县山南医院治疗费用1867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原告住院9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元/天×90天=91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约102元标准计算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6941.2元=9916元/年×10%×(20年-13年)。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0%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41年6月18日。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基于本案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桑茂凤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茂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4755.82元(17744.62元+1590元+1800元+9180元+6941.2元+1000元+6500元)。此外,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综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6755.82元(44755.82元+2000元)。关于被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茂凤各项损失46755.82元;二、原告桑茂凤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桑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桑茂凤负担139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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