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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伟与廖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廖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803号原告谢伟,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柳州五菱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16号二区柳机生活区2栋2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2********。被告廖彩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美新,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与被告廖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被告廖彩英的委托代理人俞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给付给被告。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综合费用给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迟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综合费用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彩英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但借款期限实际只有5个月;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被告是收到了原告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3、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7000元借款;4、本案借款的用途实为原被告双方生意合作款项,即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圆梦赢家”的项目。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借款不存在,其性质实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内,次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3、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综合费用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700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给付的17000元,但为其他债务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7月8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有原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4年8月30日收到被告偿还的17000元,但主张被告偿还的1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10%计算过高,原告在诉讼时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计算相应利息,并表示之后的利息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8月30日收到被告偿还的17000元,该款项中属于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为3297.78元(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余下的13702.22元(17000元-3297.78元)应属于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6297.78元(100000元-13702.22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应为14210.37元(利息计算:以人民币86297.7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用途实为原被告双方生意合作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彩英应偿付给原告谢伟借款本金86297.78元及利息14210.37元,合计人民币100508.15元;二、驳回原告谢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谢伟承担175元,被告廖彩英承担11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