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建朋与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建朋,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朋,男,汉族,现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住所地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负责人:李春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建朋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调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建朋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调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建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应琦、刘爽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兰建朋于2013年9月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硅灰石井巷矿存在劳动关系,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调劳人仲字(2013)第024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兰建朋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证人冀春义、张绍和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审中南亚臣、冀春义、张绍和三证人均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自己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不是劳动者),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系该村委会主任郭文生的个人行为,郭文生的笔录也仅仅能够说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原告自述,因此原告兰建朋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兰建朋与被告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兰建朋负担。兰建朋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工作的原因,从事的工种,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等基本事实,证人证言合法有效。上诉人处于受雇佣地位,在雇主被上诉人面前属于弱者。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三位证言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证言的证明效力,进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中,证人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委会出具了以村委会名义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上诉人兰建朋经南亚臣介绍到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从事机械修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建朋与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为集体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兰建朋在庭审中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兰建朋在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从事机械修理的事实。此外三位证人也说明了三人均在该矿工作及工作岗位的事实,虽三位证人不能提供系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员工的证明,但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员工均发有工作证件的事实,结合原审法院对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主任郭文生的调查笔录及在二审庭审中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承认兰建朋在该井巷矿从事过临时性机械修理工作,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兰建朋和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的举证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认兰建朋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委会出具的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提供被上诉人与其矿上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员工工资表的证明力,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虽对兰建朋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建朋在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从事有报酬的机械修理工作,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受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兰建朋要求确认其与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三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兰建朋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硅灰石井巷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滕洪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