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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朝阳县。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三段步行街红宝石歌厅门前,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之机将放在自行车车筐内挎包里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约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三段步行街红宝石歌厅门前,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挎包里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现金被杨某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12月30日中午,我去早市买地瓜,买完地瓜放到自行车车筐里,推着自行车走到红宝石歌厅门前时地瓜突然掉下来,我把车子停下,向前走两步向水果摊要个塑料袋捡地上的地瓜,完事后发现放在自行车前筐里面的挎包拉链开了,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500-600元。医保卡、银行卡。2、侦查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杨某作案所用镊子被扣押的事实。3、视频资料证实,杨某作案过程的事实。4、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管制一年的事实。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孙某甲报案及抓获杨某6、被告人杨某供认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早市扒窃被害人孙某甲600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上述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