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商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0493号原告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95766,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成宇。原告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纳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陆荷琴、韩福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纳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他公司与杰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他公司向杰能公司供应地缘热泵塑料管道,杰能公司收货后即付清货款,双方还口头商定了货物价格,他公司按约供应货物,但杰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年底杰能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后,他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找到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宇,要求杰能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108372元。成宇向他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2014年4月2日杰能公司支付10000元,尚余货款98372元至今未支付。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能公司支付货款983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杰能公司承担。被告杰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沃纳公司原名江阴市钧翔制管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与杰能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往来,至2014年6月30日江阴市钧翔制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沃纳公司。江阴市钧翔制管有限公司与杰能公司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发生业务结欠货款108372元,该日杰能公司向江阴市钧翔制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该货款本应于2013年年底结清,由于公司资金问题不能及时付款,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该还款计划出具后,杰能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能按时给付。2014年8月26日沃纳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杰能公司给付货款98372元,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审理中,沃纳公司撤回要求杰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送货单、付款金额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沃纳公司与杰能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杰能公司结欠沃纳公司货款9837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杰能公司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是纠纷的起因,对此杰能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98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60元(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江阴市杰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沃纳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