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玲与沈凤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沈凤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曾玲。委托代理人杨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凤云。原告曾玲诉被告沈凤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曾玲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沈凤云银行存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告沈凤云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沈凤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玲诉称:2010年7月,沈凤云以帮助我到机场做安检员为由,向我共计索取86,700元。但我并未如愿从事安检员工作。我要求沈凤云退款至今,沈凤云没有退还全部款项,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沈凤云向我返还42,700元整并支付10,000元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沈凤云承担。被告沈凤云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桂秧子系曾玲姨妈,沈凤云与桂秧子系邻里关系。沈凤云以帮助曾玲找到双方约定的工作为由陆续向曾玲索取了80,000元。沈凤云于2010年7月21日向曾玲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曾玲人民币壹万元整”。沈凤云于2010年7月28日又向曾玲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曾玲的人民币伍万元整”。沈凤云于2010年8月4日还向桂秧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桂秧子的人民币贰万元整”,但该收条对应的款项实际由曾玲支付。庭审中,曾玲承认沈凤云已向其返还44,000元。上述事实,有曾玲的当庭陈述,曾玲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沈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沈凤云从曾玲处取得80,000元系因沈凤云有偿介绍工作并保证找到双方约定的工作,具有法律原因。但沈凤云随后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取得并占有该款项即失去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曾玲在庭审中自认沈凤云已向其返还4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沈凤云还应向曾玲返还36,000元。关于曾玲要求沈凤云向其支付10,000元利息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包括原物及原物的孳息,因此曾玲有权要求沈凤云支付利息。但利息应当以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曾玲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曾玲主张的10,000元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玲返还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沈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玲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1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曾玲负担520元,由被告沈凤云负担780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2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沈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毅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