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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熊某甲,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及媒人的极力撮合下,两人于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自私多疑,致使两人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将家中电脑、电视、家具等物品全部砸烂,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并殴打原告父母,对家庭也不负责,将家中积蓄全部花光后对小孩也不管不问。被告和原告家人吵架后便报警诬陷原告家人殴打被告,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两人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较好,并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两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两人和睦相处,感情一直较好,而原告对其父母一直言听计从,对被告不管不问,致使两人多次吵闹,但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15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因性格有别,不善沟通,为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但彼此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今后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