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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代表人:张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少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因其荣成市虎山镇天海湾工程因施工需要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赁物春节包停一个月(2月1日至2月28日)。租金结算方式,根据实际租用单每个月结算租费。若租赁物发生毁损遗失的,乙方(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应以租赁物在当地市场上全新价格赔偿,凡赔偿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一周内赔偿款付给甲方(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否则仍按继续租价论处。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合同上乙方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一栏中盖有分公司公章,并由娄某、周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单国刚在收发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合同实际履行中,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尚有钢管3218米、扣件3770只、顶丝643根未归还,租金388315元未予结算。另查明,荣成市虎山镇天海湾工程系十一冶公司在山东荣成市的工程,在该工程现场的标示牌中显示娄某系该项目三部副经理,案涉租赁物用于娄某的三标段工程。2013年3月13日,普达建筑设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十一冶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止的尚欠租金388315元(包括租金、上车费、运费等)、截止2013年3月1日的违约金164706元,租金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2、请求判令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十一冶公司立即归还钢管3218米(每米18元,价值57924元)、扣件3770只(每只6元,价值22620元)、丝杠643根(每根20元,价值12860元),不能归还的则按价值93404元赔偿。2013年3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钢管按0.014元/米/天、扣件按0.008元/只/天、丝杠按0.03元/根/天支付租金;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与否存在争议,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并履行的事实,十一冶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上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私刻,要求法院做公章鉴定,并认为十一冶公司从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公司下面也无娄某此人,故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无需承担租金的支付。对此该院认为,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在山东荣成市存在本案中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所指向的租赁物使用的工程,且从现场的工程指示牌来看,娄某系该项目三部副经理。从租赁合同的履行看,也发生了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上述事实的存在应当可以确认娄某作为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其对外签署合同并实际在工地中实际使用了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性,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有效。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未按约归还租赁物并结算租金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因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十一冶公司下属分公司,故十一冶公司应对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对外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于公章的私刻、公司下面是否有娄某此人,及本案所涉租赁物是否在工地上使用的事实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用以佐证诉讼主张的证据均为简单的否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存在其抗辩所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十一冶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抗衡或反驳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的诉讼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请的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要求,因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和已履行事实的认定,而无必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租金388315元、违约金98856元,合计487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归还普达建筑设备公司钢管3218米(每米18元,价值57924元)、扣件3770只(每只6元,价值22620元)、丝杠643根(每根20元,价值12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如不能归还的,按上述租赁物价值合计93404元予以赔偿。三、十一冶公司对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上述判决条款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普达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5132元,由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十一冶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工地上使用案涉租赁物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委托书,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或物流凭证,租赁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即便履行是否代表租赁物就送往案涉工地,原审仅凭曾国荣的几张结算单就认定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工地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依据不足。2、上诉人及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娄某、曾国荣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实施者应知道租赁物是否实际送至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一审未依法查清。(二)原审依现场工程指示牌确认娄某系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指示牌的制作形式看,内容均是打印而成。该指示牌并非上诉人制作,内容也未得到上诉人认可,该指示牌纯属别有用心之人恶意伪造。2、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月广,且在该工程仅有一名项目经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之前从未委托娄某以上诉人名义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属伪造。对此,上诉人已向荣成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已被立案侦查。对该印章,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已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3、即使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与娄某等人存在租赁事实,上诉人也从未参与合同履行,从未支付租赁费用,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用。4、娄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得到授权,其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非职务行为,显系无权代理。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因娄某等人涉嫌犯罪,荣成市公安局已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对案涉印章的鉴定结论,娄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均系本案重要证据,只有取得该证据才能查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与娄某等人涉嫌恶意串通的事实,但在上诉人请求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一审并未调取。(二)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一审恢复庭审且未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从本案证据来看,案涉合同是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的。公安报案材料调查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地是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总承包的。2、娄某是其中一个标段的负责人。3、娄某作为工地负责人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名义和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加盖了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公章。4、租赁物在娄某负责标段期间已经全部运送到工地,不存在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娄某的行为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本案起诉后,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向荣成公安报案,一审法院也和公安联系,取得了与本案相关的公安材料。这些材料本来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但一审并未作为证据材料,二审可作为参考。三、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向荣成公安报案的理由是如果不追究娄某的相关责任,那么他公司的损失将会非常大。除了本案外,当地还有一个送钢材的人也在青岛起诉了,拱墅法院向相关承办民警了解案情时其已经调离,且根据其向法官陈述,其对该案件毫无印象,因此,公安要么不负责任要么枉法办案,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运用公安力量插手经济纠纷。四、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不负责任,作了与公安报案时完全不同的陈述。比如对娄某等工地人员的身份,其陈述同公安报案记录完全不一致。因此,如果向公安报假案,应当追究责任,如果代理人参与,也应当追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对娄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1、案涉印章是伪造的;2、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当时明确拒绝同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合同;3、娄某和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对娄某、单国刚等人没有任何授权。以上证据经质证,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娄某分包了案涉工程,娄某和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是项目负责人,娄某是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名义从事同工地有关的活动;娄某知晓工地需要租赁钢管扣件,也知晓是向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承租相应的建筑材料;从询问笔录,无法看出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参与了伪造、私刻公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对赵国庆、刘永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包,娄某等人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本案合同已履行,租赁材料交付到工地,以及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欠案涉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十一冶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娄某并不是所谓负责人,而仅作为个体户从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在本案项目上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是王月广。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报案称,娄某在承包荣成市虎山镇天海湾工程项目期间伪造其公司印章,私自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拖欠租赁费。娄某于2013年8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于2010年9月从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分包了部分天海湾工程,2011年4月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尚欠二、三十万元的租赁费。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系天海湾水城项目开发商)法制办主任刘永海在2013年5月2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1年9月之前天海湾水城项目由荣成好当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同开发,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三个建筑队,其中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是娄某。本院认为: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包荣成市虎山镇天海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娄某,娄某系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在娄某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名义与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已要求加盖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印章,本案租赁物也已实际交付于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包工程的三标段工地,因此,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对娄某以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此外,十一冶公司威海分公司以娄某涉嫌伪造该公司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对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十一冶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