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方泉江与王三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泉江,王三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方泉江。被告王三毛。原告方泉江诉被告王三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代理审判员毛才华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泉江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三毛因甘露镇坪塘小学教学楼危房抗震加固工程所需雇请原告从事教学楼剥墙打眼工作。原告完成工作,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报酬,仅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泉江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三毛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一份金额为13000元工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三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泉江出示的由被告王三毛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泉江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王三毛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三毛雇请原告方泉江从事剥墙打眼工作,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确立,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三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方泉江支付劳务费13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王三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