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在澧县澧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黄某甲,现年17岁,次子黄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2012年3月始,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某某和黄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7年在澧县澧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信息;4、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证人郭兴坤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3年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当庭证言,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在澧县澧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在外务工,2001年5月17日生育次子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4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2月27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致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澧县澧南镇刑市村7组一间三层房屋一栋。婚生子黄某甲,已年满17岁,现在外务工,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婚生子黄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现在外务工,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婚生子黄某乙,现仅14岁,原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自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郑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黄某某300元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直至黄某乙成年时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郑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黄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澧县澧南镇刑市村7组一间三层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李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