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白沙路长隆化纤店与胡军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白沙路长隆化纤店,胡军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慈溪市白沙路长隆化纤店,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负责人:钟小彩。被告:胡军立,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慈溪市白沙路长隆化纤店(以下简称长隆化纤店)诉被告胡军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隆化纤店的负责人钟小彩与被告胡军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隆化纤店起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棉纱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1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届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军立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8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军立答辩称:这个事情是有的,是真实的,但是是被告的公司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被告是以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叮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原告写的承诺书,也有公司的汇款单,所以原告告被告个人是不成立的,应该告被告的公司。原告慈溪市白沙路长隆化纤店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100元的事实;2.送货单14份,证明收货方是被告,不是莱叮猫公司的事实。被告胡军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写的;对证据2,货物总的数量是对的。发票写的是被告名字,但是送货是送货到织造厂的,是莱叮猫公司让他们织造厂织造的,签字也是织造厂的人签字的,制造厂的人可以证明的,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做生意的。被告胡军立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短信截图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与莱叮猫公司做生意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军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莱叮猫公司没有关系的,是与被告个人的往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归还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胡军立签名是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买卖关系相对方是谁亦将在下文分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江西宝源彩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江西宝源彩纺有限公司向莱叮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军立系案外人莱叮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始,被告胡军立与原告联系购买棉纱。原告数次将棉纱送至胡军立指定的杨国权的织造厂处。送货单均显示收货单位为胡军立。原告指示将货款汇给江西宝源彩纺有限公司。之后,案外人莱叮猫公司向江西宝源彩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江西宝源彩纺有限公司向莱叮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因尚欠货款389100元,胡军立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长隆纱款到2015年1月20日全部付清389100元。承诺下方为胡军立签名,未载明莱叮猫公司或加盖莱叮猫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胡军立或是案外人莱叮猫公司。首先,与原告联系购买货物一直都是由胡军立出面联系而无其他公司人员,所有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均为胡军立,货物亦是送到胡军立指定的第三人的加工点而非莱叮猫公司,因此,被告虽称曾表明买方是莱叮猫公司,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并无任何表象显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与案外人莱叮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从内容到落款并无任何迹象显示被告是以公司名义出具,故应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最后,虽然部分货款是由莱叮猫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亦是向莱叮猫公司出具,但现实中不乏第三人付款或第三人收款的现象,事实上本案的收款方即为第三人江西宝源彩纺有限公司,而增值税发票因无法向个人开具,根据买方要求向某个公司出具的现象亦较常见。因此,仅凭付款方为莱叮猫公司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并不足以证明买方是第三人莱叮猫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胡军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军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白沙路长隆化纤店货款38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计3570元,由被告胡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