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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高登。委托代理人吕高玉,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高玉、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诉称,2014年8月25日3时50分许,王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路口西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号小型轿车、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777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另两车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按照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鲁H×××××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MEEJ8AA7FK794308,发动机号:3B21HJ5691)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8月25日3时50分许,王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路口西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张廷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高登驾驶的鲁Q×××××号(临时号牌,车辆识别代号:WMEEJ8AA7FK794308,发动机号:3B21HJ5691)轿车相撞,造成高登、郑梅梅、孔祥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登、张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梅梅、孔祥超无事故责任。车辆识别代号为WMEEJ8AA7FK794308,发动机号为3B21HJ5691的微型轿车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车牌号为鲁Q×××××号。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市永胜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85225元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7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7227元。该中心为此收取价格鉴证费184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512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9665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另两车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按照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5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79665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第7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中心收取的评估费184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的7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777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登79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施救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高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80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