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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马正林,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宋疃村宝迪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振宏,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友好协商或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买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合同的买方为宝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卖方免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宝迪食品工业园。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宝迪公司所在地。三、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均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卖方华安公司与买方宝迪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友好协商或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买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