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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松栋与赵学玉、慕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栋,赵学玉,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松栋,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玉,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慕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师,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东,农民。被告: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驻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学玉,经理。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观里镇古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史明师,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烟青公路西侧南七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少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栋与被告赵学玉、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旺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茂公司)、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山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栋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卿、被告慕永华和史明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本健、被告田茂公司和乡山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本健与葛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玉、卢明东、佰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栋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学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学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8月2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赵学玉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定苏桂华从其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赵学玉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学玉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学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逾期罚息973350元、违约金15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132000元。二、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对被告赵学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慕永华、史明师、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学玉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0.7‰超过了法定的最高利息。逾期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再主张逾期罚息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不应承担逾期罚息及超过法定的违约金。三、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并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学玉、卢明东、佰旺公司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学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学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日0.7‰收取。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需向对方赔偿实际损失。被告赵学玉不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者采取清收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取得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被告赵学玉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为被告赵学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考察评估费、财务费、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苏桂华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802195788866个人账户向被告赵学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50268008451576号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又至今,被告赵学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18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告开出代理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32000元。诉讼中,被告慕永华、史明师称二人未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二人的签名为伪造,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检材,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慕永华、史明师、田茂公司和乡山情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之约定,逾期利息应该是合同约定利息21000元的150%,而不能按照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资金来源确认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学玉、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赵学玉国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赵学玉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佰旺公司、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慕永华、史明师、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主张被告赵学玉已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学玉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永华、史明师、田茂公司、乡山情公司认为逾期利息是借款期内利息1.05%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被告赵学玉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支付律师费1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3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学玉、史明师、佰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9726.03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及逾期利息72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杨松栋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栋律师代理费132000元;三、被告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学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松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学玉、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杨松栋负担10560元,由被告赵学玉、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负担3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学玉、慕永华、史明师、卢明东、栖霞市佰旺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