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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赖伟敏与沈启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敏,沈启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赖伟敏,职工。被告:沈启定,职工。原告赖伟敏与被告沈启定、杨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敏,被告沈启定、杨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爱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014-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启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借款是被告帮案外人胡世文代借的,原告也是知道的。现因胡世文欠被告约17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启定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赖伟敏人民币计玖万元整(月息2分)起借日2009年6月30日具借人沈启定”、“今借赖伟敏人民币计壹万元整(月息2分)起借日2009年6月30日具借人沈启定”、“今借赖伟敏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具借人沈启定起借日2010年9月16日”的借条三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原告自认被告沈启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启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沈启定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沈启定自认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0‰,本院予以确认;其又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沈启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故对其要求被告沈启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0元借款,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启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赖伟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另5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赖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沈启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俏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