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708。法定代表人陈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翠屏山办事处院内综合楼204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龙,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诉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新、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隆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袁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龙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价款22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验收单已签字,但被告拒不付余款,多次协商均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修余款140000元,违约金24640元。被告隆耀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承包的装修项目并未完工,是原告在中途擅自退场,基于被告对于工程时间的要求,被告对于原告没有完工的工程又另行发包给了第三方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装修的余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隆耀公司向外发包本市云龙区提香湾G6-G10共八个门厅的装饰工程,原告润龙公司投标,并制作各个门厅的投标总价:其中G6一个门厅,投标价为46513.70元,G7一个门厅,投标价为51718.65元,G8两个门厅,每个门厅投标价为46513.70元,G9-10共四个门厅,每个投标价为39762.13元。上述共八个门厅,投标总价为350308.27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润龙公司和被告隆耀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隆耀公司,承包方(乙方)润龙公司;工程名称提香湾6#、7#、8#、9#、10#楼8个门厅,工程地点徐州市云龙区政府东400米,承包范围五栋楼8门厅,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5日开工,2014年4月24日竣工,本合同工程的总造价为220000元;甲方指派张庆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陈庆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材料由乙方提供材料样板并获得甲方认可,乙方严格按照材料样板备材,材料到现场时应通知甲方和项目经理共同验收,签字有效;凡是甲方指定材料,乙方有监督产品质量的责任,如会影响工程质量,乙方应及时提出,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如工程质量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返工,工料及工时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工期不顺延;经双方协定,本工程工程款按五个工程节点支付(1)、合同生效后,乙方木工水电工人员材料2日内进场付工程款的20%,(2)、乙方木工、水电、吊顶施工完成凭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开具证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30%,(3)、乙方墙面瓷砖、油漆腻子、乳胶漆基层完工凭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开具证明后三个工作日内,付余款的20%;乙方所有各工种施工完毕,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5%,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支付;因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给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工程项目甲供材为大理石、瓷砖(按设计要求甲方需加工好交付给乙方)、金箔、灯具,上述甲供材料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在乙方根据施工图出具后,由乙方及时提供给甲方,否则因此造成的工程延期由乙方承担;如甲供材料不能及时到位,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4月1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1节点工程款44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第2节点中6#、7#、8#楼四个门厅工程节点完工并验收合格但9#、10#楼门厅工程节点完工但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支付原告第2节点的部分工程款36000元。原告继续施工,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供应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被告聘请第三方装修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6月5日,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涉案装修工程监理徐州市宏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十二监理部出具“6#-10#大厅装饰工程没干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量”的说明,载明6#一单元、7#一单元、8#一单元、9#一单元、9#二单元、10#一单元、10#二单元装饰装修工程没有施工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原、被告双方分别对“6#-10#大厅装饰工程没干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量”的内容发表意见。监理出具说明的内容、原告的意见、被告的意见分别如下:6#一单元1、踢脚线与墙砖接缝处理不符合要求,没安装踢脚线:1.14×2道。原告的意见:甲供材料踢脚线不够,导致乙方无法施工,1.14米×2道没有施工,如果施工需要工程造价约10元。被告意见:按照投标价石材踢脚线综合单价12元/米,1.14米×2道没有施工,扣除工程款27.36元。2、景墙基层做完,面层及框线没做。原告的意见:甲供框线没有,乙方供应的玻璃全部安装,套线没做。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875.32元,没做的部分工程款为120元。被告的意见:面层和框线全部没做,工程量没做完,不具备验收条件,应该扣除全部工程款。3、大理石门套及墙砖清理不干净,部分砖缝处理不符合要求。原告的意见:施工单位人员较多,导致房间内的垃圾过多,当时有好几家施工单位,原告公司的瓦工工人负责地砖清理。对于部分砖缝处理不符合要求,填缝补缝就可以了。工程造价可以忽略不计。被告的意见:在工程没有验收之前,原告有责任维护已清理过的地面,无论是谁造成的不具备验收条件,均可认为由原告责任方承担。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5242.97元,应扣除2000元。4、茶色镜边口封堵不符合要求,不密实。原告的意见:甲供套线没有,如果背景墙面层做完,套线做完,看不见茶镜封堵,不认可扣除该分项全部工程款。被告的意见:被告不认可甲供套线没有,造成此项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属原告原因。此项工程价款1276.88元应全部扣除。5、地板砖清理不干净,擦缝处理不符合要求。原告的意见:同6#1单元第3项意见。被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应扣除工程造价2000元。6、贴金玻顶板腻子不平,线条不直需打理;原告的意见:顶板腻子不平,是因为金箔没有贴平。线条不直,是消防施工单位在甲方项目经理张庆华的允许下,把顶面拆除,接消防线。此项工程造价2633.40元。前期轻钢龙骨吊顶做基层,上面是骨架,下面是双层石膏板,后面两遍补缝填缝,两遍腻子,打磨,由甲方贴金箔。被告的意见:原告陈述有项目经理张庆华允许消防施工单位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没有依据。线条不直确实存在,此项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应扣除其工程造价2633.40元。7、顶板涂料基础不平,线条不直,打磨修平刷涂料一遍。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中未对该项提出异议并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该项应扣除相应工程款。8、所有灯具没有安装。8#一单元8、9#一单元8、9#二单元9、10#一单元9、10#二单元5均为“所有灯具没有安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灯具的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7#一单元1、墙面没安装线条工程量,2.8M×3道+0.65M×2道。原告的意见:墙面没有安装,甲供线条没有,无法施工,应扣除48.5元的工程款。被告的意见:对于原告所述甲供材料没有不认可。该分项工程G7号楼投标总价中镜面玻璃线,单价50.71元/米,没安装线条工程量应扣除工程款(2.8M×3道+0.65M×2道)×50.71元/M≈491.89元。2、踢脚线所有阳角没做,45度全角拆除全做,共9个阳角,3块破损踢脚线更换。原告的意见:踢脚线破损,牵扯到七八家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踢脚线我们已经做完,破损是人为所致。该分项工程修补需要24元。被告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备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此项工程不合格,应扣除该分项工程全部价款432元。3、景墙基层做完,面层基镜马赛克及套线没做。原告的意见:甲供套线没有,原告无法施工。该分项工程基层已做完,后续工程造价约120元。被告的意见:因为合同约定工程量没有完成,此分项工程价款875.32元应全部扣除。4、防火门口没贴瓷砖处理,0.04×2.1×4道。原告的意见:消防门安装倾斜较大,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的意见:对应投标总价,应扣除0.04×2.1×4道×377.67元/米≈126.90元。5、顶板石膏线口不直,涂料粗糙,修直打磨刷涂一遍。原告的意见:同6#1单元6意见。被告的意见:此项工程总造价为6963.38元,根据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扣除2000元。6、墙面瓷砖与顶板处没打胶封堵(南厅四周)。原告的意见:工程收尾打胶。该项找补需要工程款约10元。被告的意见:扣除2000元。7、地面没清理干净,砖缝没处理。原告的意见:同6#1单元5意见。被告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未移交甲方之前,原告负责地面的清理,分项工程块料楼地面总价款5358.20元,应扣除工程款1000元。8#一单元1、墙面瓷砖不符合要求工程量:4.15×2.15M×2面,垂直超出规范。两电梯门中间墙3.15×2.15M,平整超出规范,修整。原告的意见:墙面基层误差太大,原告派人把贴的面层瓷砖给予修补。被告的意见:根据投标单价,不合格部分扣除相应工程款:(4.15M×2.15M×2面+3.15M×2.15M)×377.67元/平方米≈9298.24元。2、进户门下口没处理。原告的意见:外墙石材高度不够,导致接口接不上,后来用云石胶进行处理。此项工程是两家施工,现在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意见:此项未做,应扣除100元。3、地面砖清理不干净,缝处理不符合要求。原告、被告的意见:同7#1单元7。4、茶色镜边口封堵不符合要求,不密实。原告的意见:同6#4单元4意见。被告的意见:打胶封堵不符合要求,不密实,扣除该分项投标总价1276.88元中的500元。5、墙砖与顶板接头处没打胶封堵,砖缝处理不符合要求,墙面清理不干净。原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块料墙面已完工,打胶、填缝、清扫等找补工程需10元工程款。被告的意见:不符合验收条件,应扣除工程款2000元。6、没安装工程量:1.14×2道+0.5M。原告的意见:此处没安装的工程是指石材踢脚线,单价为12元/米。被告的意见:因地面砖已贴完,剩未清理,说明石材踢脚线已贴完。此处没安装的工程是指镜面玻璃线,综合单价50.71元/米,没安装的工程量应扣除投标价款(1.14M×2道+0.5M)×50.71元/米≈140.97元。7、景墙基层做完,面层未做(含套线)。原告的意见:同6#1单元2。被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装饰板墙面投标总价875.32元应予以扣除。8、所有灯具没安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灯具的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9#一单元1、地面已铺工程量:1.2M×5.8M,缝没处理没清理。原告的意见:被告未付工程款,块料楼地面总工程量为27.91平方米,未做部分为20.95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水泥、黄沙、清胶已运至现场,上述材料原告退场时留在现场,材料费1500元。被告的意见:不认可材料留在现场。块料楼地面单价115.23元/平方米,未作部分应扣除投标价115.23元/平方米×20.95平方米≈2414.07元。2、茶镜没安;3、踢脚线没安装;4、电梯门套没安。原告的意见:茶镜没安对应分项工程镜面玻璃线,投标总价1615.62元,石材踢脚线投标总价316.08元。电梯套线原告已施工完成,面层未做是由于没有甲供材。被告的意见:不认可原告所述电梯套线原告已施工,上述三分项工程未做,分别按照投标价1615.62元、316.08元、834.90元予以扣除。5、背景墙基层做完,面层没做,含套线。(同9#二单元5、10#一单元7、10#二单元2)原告的意见:意见同6#二单元2。被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装饰板墙面投标总价875.32元应予以扣除。6、墙砖门口处缝处理不合格,没贴砖。工程量0.07×1.08、0.08×2.1、0.05×1.1、0.15×2.1、0.07×2.1、0.07×1.4、0.08×1.4,管井门边及防火门边。原告的意见:甲供材误差过大,此项已基本做完,有少部分材料误差过大无法施工。被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块料墙面投标总价19899.43元,多处没贴砖扣除10000元。7、顶板涂料粗糙,打磨粉刷一遍。(同9#二单元7、10#一单元8、10#二单元4)原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为天棚吊顶,该工程包括龙骨吊顶及石膏板面层、石膏线等程序,顶板涂料只是简单表面工程,该分项工程不应当扣除工程款。被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投标总价4179.52元,应扣除2000元。8、所有灯具没安装。(同9#二单元9、10#一单元9、10#二单元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灯具的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9#二单元1、踢脚线没安装;2、电梯门套没安;3、茶镜没安。原告的意见:石材踢脚线因甲供材没有,原告无法施工;电梯门套为分项工程石材门窗套,投标总价为1085.13元,墙面基层安装完毕,角铁龙骨架已安装完毕,镜面层甲供材料没到,故无法安装,被告主张扣除2000元,原告不认可;茶镜为分项工程装饰板墙面,该分项工程基层部分原告已做完,因加工套线没有,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该分项工程施工完毕还需工程款100元。被告的意见:上述三项分项工程没有施工,分别扣除316.08元、2000元、875.32元。4、地砖铺完没清理擦缝。原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已完工,没有擦缝找补,对于被告主张扣除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的意见:扣除1000元。5、背景墙基层做完,面层没做,套线没安。原告的意见:该项与9#2单元3茶镜没安重复,均为装饰板墙面分项工程,被告主张扣除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扣除500元。6、没贴墙砖:0.2×2.1、0.07×1.34、0.08×1.34、0.25×0.95、0.1×1.15、0.27×1.47、0.03×1.47,防火门周边。原告的意见:甲供材料规格不符合要求较多,导致我公司无法施工。被告的意见:墙砖没贴完,门口没处理,扣除15000元。7、过门石没安0.37×1.8。原告的意见:该分项工程块料楼地面,被告主张扣除77.2元过高。被告的意见:块料楼地面单价115.23元/平方米,过门石没安部分扣除77.20元。8、顶板涂料粗糙、打磨刷涂料一遍、9、所有灯具没安装。此两项工程原被告双方意见同9#一单元7。10#一单元、二单元门厅的装饰,针对“6#-10#大厅装饰工程没干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意见分别如下:1、被告的意见:踢脚线、电梯套、茶色镜没安装,应扣除金额316.08+1615.62元=1931.70元。原告的意见:同9#二单元1、2、3的意见。被告主张踢脚线、电梯套、茶色镜没安装,应扣除金额316.08+1615.62元=193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的意见:地砖没贴完,清理不合格扣除金额2000元。原告的意见:同9#二单元4的意见。3、被告的意见:墙砖没贴完,多处不合格不具备验收条件且墙砖没有清理,扣除金额5000元。原告的意见:甲供材料规格误差过大,导致我方无法施工,未施工工程量为3平方米。4、被告的意见:背景墙面层没做,套线没安装,扣除金额1000元。5、6、被告的意见:顶板涂料不合格不具备验收条件,应扣金额2000元;所有灯具没安装扣除金额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投标总价、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验收单、开工令、照片、“6#-10#大厅装饰工程没干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量”以及原、被告的书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龙公司和被告隆耀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装饰工程没有施工或者已经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投标总价以及“6#-10#大厅装饰工程没干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量”、原告的意见、被告的意见,本院审查确认的结果如下:6#一单元1、按照投标价石材踢脚线综合单价12元/米,1.14米×2道没有施工,应扣除投标价款27.36元。2、因该工程未完工,装饰装修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综合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875.32元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300元。3、大理石门套、墙砖的清理及砖缝的处理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墙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4、该分项工程镜面玻璃线工程不合格,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主张扣除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1276.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地板砖的清理及擦缝处理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楼地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5242.97元,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6、综合该分项工程石膏线装饰投标总价2633.40元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300元。7、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对该分项工程不扣除相应工程款。8、因灯具的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应扣除相应的投标价款。同时8#一单元8、9#一单元8、9#二单元9、10#一单元9、10#二单元5均为“所有灯具没有安装”,本院同时予以确认,不应扣除相应的投标价款。7#一单元1、按照投标价镜面玻璃线综合单价50.71元/米,2.8M×3道+0.65M×2道没有施工,应扣除投标价款491.89元。2、该分项工程石材踢脚线工程不合格,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主张扣除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4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因该工程未完工,装饰装修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综合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875.32元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300元。4、被告主张并无不当,应扣除投标价款0.04×2.1×4道×377.67元/米≈126.90元。5、此分项工程天棚吊顶投标价6963.38元,结合该分项工程总量以及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500元。6、墙面瓷砖与顶板处打胶封堵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墙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22486.47元,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7、地板砖的清理及擦缝处理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楼地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5358.20元,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8#一单元1、按照投标价块料墙面综合单价377.67元/平方米,4.15M×2.15M×2面+3.15M×2.15M质量不符合验收条件,应扣除投标价款9297.30元。2、原告主张此项已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扣除投标价款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地板砖的清理及擦缝处理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楼地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5242.97元,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4、该分项工程镜面玻璃线工程不合格,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主张扣除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中的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打胶、填缝、清扫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楼墙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19589.74元,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6、此处没安装的工程是指镜面玻璃线,被告的主张应扣除投标价款(1.14M×2道+0.5M)×50.71元/米≈140.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因该工程未完工,装饰装修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综合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875.32元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300元。9#一单元1、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材料在退场时留在现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未做的部分应扣除投标价2414.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3、4、原告主张电梯套线其已施工完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三分项工程未做,分别按照投标价1615.62元、316.08元、834.9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因该工程未完工,装饰装修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综合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875.32元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300元。9#二单元5、10#一单元7、10#二单元2与此相同,分别扣除投标价款300元。6、依据投标总价,块料墙面工程量52.69平方米,综合单价377.67元/平方米,未作部分对应投标价款为(0.07×1.08+0.08×2.1+0.05×1.1+0.15×2.1+0.07×2.1+0.07×1.4+0.08×1.4)×377.67≈398.30元。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仅墙砖门口处缝处理不合格,对不合格部分,本院酌定扣除投标价100元。7、此分项工程天棚吊顶投标价4179.52元,结合该分项工程总量以及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500元。9#二单元7、10#一单元8、10#二单元4相同,分别扣除投标价款500元。9#二单元1、2、3、原告主张电梯门套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材踢脚线、电梯门套分别按照投标价扣除316.08元、1085.13元。茶镜安装属分项工程装饰板墙面,结合9#2单元5“背景墙基层做完,面层没做,套线没安”,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该分项部分工程量,该分项工程投标价875.32元,未完成部分投标价款已在9#一单元5中扣除,在此不再重复扣除。4、地板砖的清理及擦缝处理相对于该分项工程块料楼地面属于扫尾工程,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该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为3216.07元,本院酌定应扣除投标价款100元。5、该项与9#2单元3“茶镜没安”重复,均为装饰板墙面分项工程,对于被告主张扣除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依据投标总价,块料墙面工程量52.69平方米,综合单价377.67元/平方米,未作部分对应投标价款为(0.2×2.1+0.07×1.34+0.08×1.34+0.25×0.95+0.1×1.15+0.27×1.47+0.03×1.47)×377.67≈660.73元。该分项工程基本完工,仅墙砖门口处缝处理不合格,对不合格部分,本院酌定扣除投标价100元。7、块料楼地面单价115.23元/平方米,过门石没安部分扣除0.37×1.8×115.23≈76.74元。8、此项工程在9#一单元7中已经认定,不再重复。10#一单元、二单元门厅的装饰,针对“6#-10#大厅装饰工程没干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量”,综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意见,本院审查对被告的书面意见确认如下:1、被告主张踢脚线、电梯套、茶色镜没安装,应扣除金额316.08+1615.62元=193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因10#一单元2载明“地面砖没清理,没擦缝”、10#二单元1中载明“踢脚线、电梯门套、地面砖、茶色镜没做”,被告主张扣除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10#一单元3、4、5载明“地没贴墙面砖:0.6×0.06、0.25×2.16、0.26×1.48、0.02×1.43、0.19×0.3,门口边;不合格墙砖:2.4×2.1垂直超出规范,修整;墙砖清理不干净”、10#二单元3中载明“墙砖门口阴阳角处理不合格”。块料墙面投标单价377.67元/平方米,未做以及不合格部分应扣除的投标价款为:(0.6×0.06+0.25×2.16+0.26×1.48+0.02×1.43+0.19×0.3+2.4×2.1)×377.67≈2376.49元。对于墙砖未清理本院酌定扣除100元。4、10#一单元、二单元该分项工程背景墙面层没做,套线没安装,未做部分相应投标价款已在9#一单元5一并扣除,在此不再重复扣除。5、10#一单元、二单元该分项工程未做部分已在9#一单元中扣除,在此不再重复。6、10#一单元、二单元该分项工程灯具的安装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应扣除相应工程投标价款。综上,G6、G7、G8、G9-10八个门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的投标价款为350308.27元,因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条件或未施工,应在投标价款中扣除的款项为32319.14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为22万元,扣除投标价32319.14元对应在合同价中应扣除的金额为220000×32319.14÷350308.27≈20297.01元。因被告已给付8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0000-20297.01-80000=119702.99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应扣除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原告的主张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合同约定的第二付款节点中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第二付款节点部分工程款,原告继续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第三付款节点的大部分工程,经涉案工程监理确认,已完成的第三付款节点工程虽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隆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在双方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原告退出施工后,被告也未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5日原告退出涉案工程场地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期间141天,该约定和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应计算为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19702.99元×1‰×141天≈16878.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02.99元、违约金168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徐州润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3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