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汪某(又名汪某甲),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高祖玉,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祖玉、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非打即骂。令人无法容忍的是2007年我在外打工时得了乳房脓肿病,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后我娘家人拿钱给我治疗。迫于无奈,我于2009年5月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姚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并非全部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且在原告生病期间,我带原告到各大医院医治。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去天津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孩子出生后满4周岁时,原、被告一同前往天津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因此,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