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与韩克锋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霞,韩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于海霞,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韩克锋,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霞与被执行人韩克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韩克锋于2015年4月20日将坐落在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宏卫居组织部家属楼一楼84.5平方米的门市房交付申请执行人于海霞。并于2015年6月1日将被执行人韩克锋履行的6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申请执行费59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于海霞。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扎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世君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姜凤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 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