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伍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伍某。法定代理人:刘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燕玲,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怡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刘汉雄,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先后于2015年5月20日、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玲、邓怡秋、被告的负责人刘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玲、邓怡秋、被告的负责人刘汉雄及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桂英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到该村,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9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没有向原告发放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且原告每年都要自费买医保,被告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原告2012年分红款5999元、2013年分红款10078元(2000+8078)、2014年分红款7334元及自费购买的医保款2012年228元、2013年274.5元、2014年274.5元、2015年274.5元,以上合计24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的父母认为出嫁女子女享有户口所在经济集体股民的资格及待遇,但其并没有办理出资购股手续。原告依照被告章程规定,属于购股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范畴。但是否允许原告购股以及何时允许原告购股,均属被告自治范围。原告之所以取得股份资格,是因为当时政府部分领导为自己的政绩,用行政决定的形式,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强行扣划分红。原告的股权不是依章程得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现行的法律明确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农村宗族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到处上访,甚至还会进一步加剧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影响村里和谐稳定。3、原告起诉被告返还2012年、2013年股份分红款以及购买的医保款已经过了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而不是一直拖下去,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予以驳回。1、相关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为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其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理应驳回。2、即使被告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原告亦应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而不是径直向法院起诉。三、1、原告是出嫁女子女,2008年政府强行要求经济社给予出嫁女及其子女股东资格,被告负责人基于压力才签名,原告的购股程序与经济社其他需要购股人员程序不一样。被告召开18周岁以上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不同意出嫁女及其子女分红,后经被告做村民的思想工作,村民才同意给予出嫁女分红,但仍不同意给予出嫁女子女分红。2、原告没有在村里居住。3、被告股东的医保款由经济社支付,每一年的医保款金额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金额;挂靠人员的医保款由自己支付,原告主张的医保款应由自己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代码数据收取凭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狮府行决(2009)2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3.原告母亲刘桂英股权证(原件、1份);4.原告母亲刘桂英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1份);5.白沙桥第八民小组2014年度村民口粮款及公司入股利息分配表(复印件、1份);6.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电子)(复印件、3份),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电子)(伍某)(原件、1份);证据3-6用以证明:(1)原告母亲是被告股东,其股份数为10股;(2)原告应获得的被告2012年到2014年的分红款及其他款项具体数额:2012年5999元,2013年10078元,2014年7334元,每年发放的时间不定;2012至2015年自费购买医保的款项分别为228元、274.5元、274.5元、274.5及274.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决定书,认为是政府作出的,不合法。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自己购买不是经济社购买,且该单据中收款方是村委会,而不是被告。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反对给予外嫁女子女股权分红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被告村民签名(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多数村民签名不同意给予外嫁女及其子女股权分红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证明(原件、1份),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原件、1份),用以证明非被告股东出资购股成为被告股东并享受分红需要获得被告的同意并开具证明,再向被告出资才是购股的正当程序;然而原告举证中没有类似的证明及收据,原告的购股不符合被告章程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落款日期,签名上有原告外婆、外公及舅舅的签名不真实,且据了解签名栏上刘金进已经去世,故该证据不真实。且原告的法定权利不因其他村民是否同意而被剥夺,签名上有多名村民的字迹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及收据均是2015年3月份出具,但是原告在2000年出生,间隔15年,被告的具体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有可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0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白沙桥经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271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刘桂英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到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伍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伍某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伍某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白沙桥经合社拆分包含为被告在内的九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原白沙桥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被告2014年度村民口粮款每人7000元;每股利息334元,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被告为其股东购买医保,自2012年至2015年金额分别为228元、274.5元、274.5元、274.5元。另查明三,原告母亲刘桂英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显示2013年1月29日收入分配款6530元、2013年9月6日收入分红2000元、2014年1月22日收入分配款9356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2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白沙桥经合社自2008年9月14日起给予原告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白沙桥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2年至2014年分红款及为其成员缴纳2012年至2015年医保款,原告也应享有上述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分红款5999元及2013年分红款8078元,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应得分红款为上述金额,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2000元、2014年分配款7334元(即村民口粮款7000元+1股利息334元),及自2012年至2015年的医保待遇1051.5元,以上合计10385.5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385.5元予原告伍某;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38元,被告87.4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