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易武国,易松平与龚珍文,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武国,易松平,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珍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武国,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松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66-8。法定代表人:周光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珍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再审人易武国、易松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坪公司)、被申请人龚珍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武国、易松平以及长坪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龚珍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易武国、易松平起诉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2日,长坪公司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修建酉阳环城路风貌改造工程,龚珍文是项目部代理人。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违约金及建筑设备的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长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设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决长坪公司、龚珍文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赔偿877460元,并承担利息(租金2011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赔偿金放弃利息);2、诉讼费用由长坪公司、龚珍文负担。一审被告长坪公司一审辩称,易武国申请作为原告,程序上有问题,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长坪公司从未到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器材,酉阳环城路风貌改造工程与长坪公司无关。龚珍文不是酉阳县城廉租房工程的经理,也不是负责人,与长坪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租赁的建筑材料未还不属实,无法确定租金等数额。龚珍文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易武国系个体工商户,是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经营人,易松平为钢管租赁实际经营人。2011年8月12日,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乙方)与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时间、标的物、租金计算进行约定,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时间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器材成本价钢架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租赁钢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租金结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赔偿收费标准,承租方按照器材送回时的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架管、扣件及相关建筑器材,乙方使用租赁物,合同期满,返还部分租赁物。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乙方在不同时间13次租赁钢管41397.2米,扣件44536套。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9日,乙方在不同时间5次返还钢管和扣件,归还钢管共计15739.8米,未归还25657.4米,归还扣件10399套,未归还34137套。另查明,龚珍文又名龚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渝湘钢管租赁部与长坪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向长坪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期满,长坪公司未支付租金,返还建筑器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赔偿未返还建筑器材的损失;关于利息,租金利息合同未作约定,可以视为未约定,于法未作明确规定,不予支持,钢架管、扣件赔偿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要求赔偿,予以准许。租金的结算,已归还的按实际租赁时间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可以计算至最后一次归还建筑器材时,顺延60天即2012年12月29日,渝湘钢管租赁部与长坪公司预订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建筑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合同规定租赁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长坪公司租赁期满没有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建筑器材,原告应当依法或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而原告不能怠于行使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租金的期限根据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可以确定为起诉之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为244604.8元,原告主张224600元,为权利处分,予以准许,扣除押金1万元,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当支付159604.8元。被告租赁期满没有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时至今日,原告主张赔偿建筑器材应予以支持。关于损失价款,因租赁的建筑器材部分返还,对于未还部分,不存在送回时的市场成本价,只能按合同上双方确定的成本价计算,合同约定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原告按合同注明成本价计算是权利选择和处分,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钢管25657.4米按18元/米计算价值为461833元,扣件34137套按7.5元/套计算价值256027元,共计赔偿金717860元,被告应当赔偿。长坪公司辩称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是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乙方),项目负责人龚珍文(又名龚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加盖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公章,被告提出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坪公司主张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成立,长坪公司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架管损失461833元,扣件损失256027元,租金159600元。案件受理费12574元减半收取6287元,保全费4907元,由长坪公司负担。长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时易武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显然程序错误。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据了解,一审诉讼中龚珍文已离婚,诉讼中不知去向,一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而作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易武国是个体工商户,是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经营人,易松平为钢管租赁实际经营人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与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一直对外使用的印章”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章,未刻制过”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印章。一审认定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13次租赁钢管41397.2米、扣件44536套以及租赁期满没有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建筑器材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方未要求解除或证明已解除合同,不存在租赁期限届满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钢管扣件条件并未成就。2012年1月12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为龚珍文发送钢管、扣件,在长达近7个月内龚珍文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原告却不及时行使自己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就其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认为长坪公司主张合同上公章是伪造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未使用过”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印章,并申请对印章的刻制调查核实未获准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龚珍文承担责任。易武国、易松平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印章是假的,项目印章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对方提供的印章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备案,应当视为无效。2、一审之后,龚珍文受长坪公司酉阳项目部负责人冉旭委托,两次到租赁部协商,冉旭本人愿意拿50万元调解,如果印章是假的,对方负责人不可能协商。3、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不可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4、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印章是假的,项目竣工不代表公司已收回或销毁印章。5、龚珍文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是以长坪公司酉阳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龚珍文所做的风貌改造工程,冉旭就是上线老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珍文答辩称,对由我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但没有收到原告方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四张发货单上的材料,发货单上签名不是龚珍文本人签的,原告方起诉金额不属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是易武国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实为易武国、易松平合伙经营。2009年6月9日,长坪公司为承建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与酉阳县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设立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冉旭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刻制了”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该工程施工中,项目部在《现场签证单》上使用了”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且长坪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于2010年12月14日竣工。2011年6月20日,酉阳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酉阳县发改委签订《酉阳县城金榜登山步道风貌改造试点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12日,易松平以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甲方)名义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乙方,龚珍文在乙方栏签名)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酉阳环城路风貌改造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并加盖”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印章,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确认龚珍文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在租赁过程中,均由龚珍文到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处接收或退还租赁材料。审理中,龚珍文对易武国、易松平出具的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四张发货单不认可,非龚珍文本人签名。2011年8月13日发货单载明钢架管2736.2米、扣件3300套;2011年8月19日发货单载明钢架管1383.4米、扣件400套;2011年8月27日发货单载明钢架管2100米、扣件3000套;2011年12月22日发货单载明钢架管810米、扣件400套。2012年5月11日,易武国与龚珍文签订《暂代货物收购协议》一份,载明:易武国收到龚珍文钢管扣件一批,无法确定货物来历,为防以后发生纠纷,签订该协议。2012年5月12日,易武国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龚珍文货款4.5万元。2012年11月28日,龚珍文与吴晓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3年1月8日,一审法院向龚珍文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因龚珍文未在家,向吴晓琴留置送达。但一审法院开庭前,吴晓琴已通知龚珍文法院送达事宜,龚珍文知道后仍未到庭应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2、长坪公司、龚珍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尚欠租金和赔偿费用金额。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易武国在一审诉讼之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查证,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名为易武国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实为易武国、易松平合伙经营,易武国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因此,易武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对于一审法院向龚珍文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未知其与吴晓琴离婚情况下,向吴晓琴进行留置送达,之后,吴晓琴告知了龚珍文,龚珍文知晓后仍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长坪公司、龚珍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尚欠租金和赔偿费用金额问题。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虽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在廉租房项目工程中曾使用过,长坪公司知情后对该印章仍疏于管理。作为出租建筑材料的合同相对人,在乙方加盖”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印章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长坪公司的权利,长坪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责任。龚珍文在二审中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对债权人并无损害,故本案应由长坪公司与龚珍文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租金和赔偿金额问题,龚珍文对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四份发货单(简称四份发货单)不予认可,易武国、易松平未举证证明该四份发货单载明的租赁材料龚珍文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由于易武国在租赁期间存在收购龚珍文钢架管和扣件的行为,造成此段时间存在退还租赁材料多于发货数量,据此,应当扣除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四份发货单载明租赁材料的租金和赔偿损失金额,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85894.8元,钢架管损失18627.8米×18元/米=335300.4元,扣件损失27037套×7.5元/套=202777.5元,合计723972.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易武国、易松平租金、钢架管和扣件损失合计723972.7元;三、驳回易武国、易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易武国、易松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扣减部分租金和赔偿金超出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2、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龚珍文收到了四份发货单上的租赁物。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554号裁决;2、改判被申请人长坪公司、龚珍文共同支付申请人钢管损失461833元,扣件损失256027元,剩余租金159600元;3、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被申请人长坪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判决扣减部分租金和赔偿金没有超过答辩人的上诉请求;2、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易武国、易松平在再审中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明,并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李云付、陈世忠出庭作证,拟证明龚珍文在申请人仓库提运钢管、扣件以及将钢管扣件运送至长坪公司酉阳县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及酉阳县环城路风貌改造工程工地的事实。长坪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易武国、易松平的证明主张。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扣减部分租金和赔偿金是否超出被申请人长坪公司的上诉请求的问题。长坪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认定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与秀山渝湘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长坪公司酉阳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13次租赁钢管41397.2米、扣件44536套以及租赁期满没有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建筑器材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扣除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四份发货单载明租赁材料的租金和赔偿损失金额,并未超出长坪公司的上诉请求。2、关于易松平、易武国再审举示的三份书面证明,并向法庭申请两名证人李云付、陈世忠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龚珍文在申请人仓库提运钢管、扣件以及将钢管扣件运送至长坪公司酉阳县县城板溪组团廉租房项目部及酉阳县环城路风貌改造工程工地的事实。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长坪公司不予认可的四张发货单与其认可的其他发货单不是同一人签名,租赁钢管扣件的经办人龚珍文在庭审中对四张发货单的签名和内容也予以了否认,易松平、易武国也认可争议的四张发货单不是龚珍文签名。易松平、易武国再审举示的新证据既无法证明四张发货单载明的货物由长坪公司或者龚珍文签收又无法证明送货的具体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易松平、易武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易松平、易武国提出龚珍文返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多于长坪公司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5月11日所签订的《暂代货物收购协议》证明易武国存在收购龚珍文钢管和扣件的行为,龚珍文在庭审中也陈述除了这次收购行为外还有两次没有签订合同的收购行为,因此,并不能排除易松平、易武国有收购恭珍文材料的可能性。根据申请人易松平、易武国举示的证据,争议的四张发货单载明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分别为7029.6米和7100米,长坪公司多退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与争议的四张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并不一致,且相差较多,因此,不能证明长坪公司收到争议的四张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综上所述,原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554号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怡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