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范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某,居民。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苏州市相城区出租房,原告与被告结婚,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相识于虚拟的网络世界,被告一直以隐瞒的方式与原告相处,不仅隐瞒了实际年龄,而且隐瞒婚前的很多事情,并且经常要求原告向周边的亲人借款、要钱,为此两人经常吵闹。被告没有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继续过着以前无拘无束、今日不问明日事的生活,更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要求原告与他人合伙包装贷款(骗贷),原告不答应被告就整日吵闹,无奈,原告于2015年元月10日为了躲避犯罪离开被告,一人外出生活,致原告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柴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发生。2015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系再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