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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军华与于国平、杨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军华。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平。被告杨金秀。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芳,董事长。原告陈军华与被告于国平、杨金秀、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原告陈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平、杨金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国平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杨金秀系被告于国平妻子,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息10%承担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国平、杨金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国平与杨金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于国平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9日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于国平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于国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上限,应予支持。被告于国平、杨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平、杨金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军华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于国平、杨金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