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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黄懿、吴绚、卢华英模、黄春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邓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宁玲,女,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城,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员工,住武夷山市。被告黄懿,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绚,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卢华英,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春发,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黄懿、吴绚、卢华英、黄春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城、被告卢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懿、吴绚、黄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懿因经营茶叶店资金不足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1200000元,期限1年,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逾期年利率14.85%。借款以卢华英、黄春发共有的位于马坑路号店面做抵押(房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并由卢华英、黄春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该户就未支付贷款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期间我行对该户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均无法联系上,现该户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运营安全并维护基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懿、吴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189577.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被告卢华英、黄春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卢华英、黄春发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卢华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黄懿、吴绚、黄春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黄懿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合法有效的贷款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土地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懿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以被告卢华英、黄春发共有的位于南平市马坑路号店面作为抵押(房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并到南平市房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卢华英质证认为,对���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华英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懿、吴绚、黄春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懿、卢华英、黄春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懿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8.25‰,同日被告吴徇作为借款人黄懿的配偶向原告承诺愿以共同借款人名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华英、黄春发自愿以南平市马坑路号店面做抵押(房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他证南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将出借款1200000元���账到被告黄懿账户上。后被告黄懿、吴绚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20日止,经原告催收,借款人黄懿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黄懿、吴徇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懿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绚向原告出具的《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吴绚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华英、黄春发作为被告黄懿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被告黄懿未按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英、黄春发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华英、黄春发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懿、吴绚、黄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懿、吴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189577.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卢华英、黄春发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号店面,房他证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卢华英、黄春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懿、吴绚、卢华英、黄春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06元,由被告黄懿、吴绚、卢华英、黄春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仲华人民陪审员倪光明人民陪审员黄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