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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曾用名童安宁,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民乐村姜岱河北xx组xx号自己家中一楼厨房内,容留陈某、“余建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自己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童某在自己家门口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