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苏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苏雪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9号。负责人宋国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为民,该分行职工。被告苏雪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苏雪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被告苏雪娇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3,并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发放汽车分期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E260一辆,分期二年,每月还款12500元。原告依法对该车在镇江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款项,截止2014年7月23日,累计拖欠原告分期款项80015.7元,其中本金76187.5元、利息1943.8元、滞纳金1884.4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80015.7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苏雪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苏雪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3。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无,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E260小型轿车一辆,贷款期限2年,每月还款12500元,被告以其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187.5元、利息1943.8元、滞纳金1884.4元,合计8001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材料、婚姻证明、收入证明、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放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苏雪娇自2014年5月起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雪娇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0015.70元(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截止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苏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