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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松与杨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杨国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松。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胜。原告刘松因与被告杨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杨国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刘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诉称,2013年秋后,自己为杨国胜在山东东营大明电厂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杨国胜欠自己工资款907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杨国胜给付自己工资款9075元。杨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刘松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松要求杨国胜给付工资款90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刘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国胜本人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杨国胜欠刘松工资款9075元的事实。杨国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刘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刘松为杨国胜在山东东营大明电厂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杨国胜欠刘松工资款9075元未付,经刘松多次催要,杨国胜于2014年1月19日向刘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松9075元,到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杨国胜2014年1月19日”。杨国胜至今未给付刘松所欠工资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刘松为杨国胜提供劳务,杨国胜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松要求杨国胜给付工资款9075元,有杨国胜本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杨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松工资款907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微信公众号“”